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松永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被 告 王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宇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簡上第35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活動中心內,因玩牌發生糾紛,進而互毆,分持鐵椅毆打對方(下稱系爭侵害事件),原告受有右手及大拇指挫傷性血腫(約5 ×4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約6 ×5 公分)併擦傷(約7 ×1 公分)、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因系爭侵害事件,精神上受有痛苦,罹患重鬱症等情。

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關。原告自96年起即因重鬱症接受治療,所患重鬱症與系爭侵害事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活動中心內玩四色牌,適被告在旁觀看並撿拾掉落之四色牌1 張。

㈡原告離開上開活動中心前往大慶診所,經醫診斷受有右手及大拇指挫傷性血腫(約5 ×4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約6 ×5 公分)併擦傷(約7 ×1 公分)之傷害,復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醫診受有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㈢原告以遭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持鐵椅毆傷,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被告國小肄業,現無業無收入。

兩造名下各有汽車1 台、房屋、土地數筆。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持鐵椅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有,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損害?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持鐵椅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有,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玩牌發生糾紛,互持鐵椅毆傷對方,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訴外人即其妹婿黃武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 頁)、在場目擊證人吳票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見系爭刑案刑一卷第43頁及背面)為佐,並經原告提出大慶診所、長庚醫院診斷書及該院函覆病歷資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及背面、刑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等為證。

參酌黃武郎證述: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活動中心,看到兩造玩牌,發生衝突、叫囂,各拿鐵製四腳椅互打對方等語,核與吳票證稱:伊在活動中心看到兩造因撿牌發生糾紛,打來打去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因玩牌發生糾紛,有肢體衝突等節,應屬有據。

其次,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發生上開衝突後,即前往大慶診所,經醫診受有右手及大拇指挫傷性血腫(約5 ×4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約6 ×5 公分)併擦傷(約7×1 公分)之傷害,復於晚上8 時22分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受有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兩造衝突後,經醫診斷受有系爭損害乙節,堪予採認。

原告所受手部血腫、擦傷、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及骨折等傷勢,與其所稱與被告互持鐵椅毆傷之情事,並無矛盾之處。

又原告於衝突後3 個小時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所診斷之傷勢主要為閉鎖性骨折,並非明顯外傷,倘一般診所囿於醫療設施或原告受傷後短時間內未能察覺骨折傷勢,亦屬情理內之推斷,則原告於大慶診所先經醫診療血腫、擦傷等外傷,雖未發覺有骨折受傷情事,亦難謂與常理有違。

徵諸原告至急診室向醫護人員主訴被人以椅子打傷頭部、胸部及右手臂乙節,有急診病歷在卷(見系爭刑案刑一卷第22頁背面)可參。

原告為就醫確診,經醫護人員詢問,始陳述受傷經過,難指係為達訴訟目的而陳述,是其於醫護人員前之陳述尚可採信。

準此,兩造因玩牌發生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互持鐵椅毆打,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損害等節,堪可採認。

⒊被告否認持鐵椅毆傷原告,並舉證人吳票、妹婿黃明田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證。

惟查,吳票先證稱:伊看到兩造因撿牌發生糾紛,打來打去等語,核與黃武郎所證上情大致相符,則上述證人之證述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吳票雖又改稱:因為站的距離比較遠,被告是否有打原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詞,與其前開所述矛盾,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況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推認被告確無毆打原告之情,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查,黃明田固於系爭刑案證稱:看到兩造在活動中心玩牌,被告將地上的牌撿起來,原告拿椅子打被告,未見被告拿椅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因為被告已倒地,不知原告為何受傷(見系爭刑案刑一卷第16頁背面)等語,惟兩造因玩牌發生糾紛,衍生肢體衝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黃明田證稱被告未拿椅子打原告等詞,與事實不符。

況且,原告於兩造衝突後,經醫診受有系爭損害,並無自傷之可能,其所受傷勢應係持椅互毆所致,黃明田所為不知原告受傷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要無可採。

被告另聲請鑑定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之原因,惟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互持鐵椅毆打對方後,原告經醫診受有骨折之傷害,且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足採認。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鐵椅毆傷,致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其抗辯為真,是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患有重鬱症云云,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係因重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在凱旋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參以系爭侵害事件發生於102 年6 月1 日,足認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即有重鬱症之病情,難認係被告行為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因系爭侵害事件肇致患有重鬱症或致重鬱症病情加劇,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侵害事件導致患有重鬱症,不足採信。

⒊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被告係國小肄業,兩造現均無業無收入,名下各有汽車1 台、房屋、土地數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見刑二卷第9 頁背面至第15頁)可證。

復參酌兩造均年高70餘歲,原告除手部、胸部、頭部外傷外,所受骨折傷勢,需相當時日治療始得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