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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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宇堂
被 告 許松永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簡上第35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活動中心內,與不詳之訴外人玩四色牌,原告因撿拾掉落之四色牌1 張,竟遭被告持椅子毆傷(下稱系爭侵害事件),致受有頭頂部頭皮挫裂傷(約4 ×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因系爭侵害事件,耳聾、頭昏並在家休息1 個月,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持椅子毆傷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惟否認因此導致耳聾,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活動中心內,與不詳之訴外人玩四色牌,原告因撿拾掉落之四色牌1 張,遭被告持椅子毆傷,致受有系爭損害,經醫師縫合手術共7 針。

㈡原告以系爭侵害事件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國小肄業,現無業無收入。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兩造名下各有汽車1 台、房屋、土地數筆。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頁背面)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因系爭侵害,經醫進行縫合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害事件,整日頭昏、耳聾,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惟查,系爭侵害事件發生於102 年6 月1 日,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 日接受聽力檢查,始經醫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距離系爭侵害事件結束近2 年,相距時間甚久,衡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有頭昏、耳聾之情事,或該情事與系爭侵害事件之關連性,是其所稱因系爭侵害事件,造成頭昏、耳聾,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為國小肄業,被告係國小畢業,兩造現均無業無收入,名下各有汽車1 台、房屋、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見系爭刑案刑二卷第9 頁背面至第15頁)可證。

復參酌兩造均年高70餘歲,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頂部挫裂傷,經醫縫合手術,先後進行門診治療8 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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