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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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許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原高雄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尾款110 萬元應於95年2月底給付。

嗣於95年1 月21日,原告表示要將尾款其中40萬元給付母親許○○以盡孝道,被告表示當日可先行給付原告70萬元,剩餘之40萬元則於95年2 月底前匯入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代給付應付原告之尾款,原告同意後,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記載「全部付清」字樣之下方收款人處簽名,惟原告事後詢問許○○,乃知悉被告並未依約匯付上開40萬元款項。

而許○○業於103 年9 月26日辭世,被告迄今仍未給付40萬元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恐原告簽約後反悔,不配合辦理登記,故乃先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此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嗣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成後,兩造約定於95年1 月21日至代書陳○○處交付尾款110 萬元並移交系爭土地,被告當時即攜帶110 萬元現金至現場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契約上收款人欄位處簽名表示價款已全數付清,是原告事後指稱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0萬元云云,實屬無稽。

又系爭契約上記載應於95年2 月底匯款予許○○等字樣,係許○○在場要求原告將其出售土地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原告之前積欠之債務,因原告藉詞拖延,許○○乃要求陳○○將原告應於95年2 月底前匯款40萬元乙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故應匯款之人係原告而非被告。

退步言之,縱認應由被告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原告自承該40萬元款項係要交付許○○者,則此40萬元債權顯已移轉予許○○,是縱被告未匯款予許○○,亦僅有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21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

㈡被告業於94年9 月26日給付原告價金100 萬元。

㈢系爭契約上「收款人許○○」之簽名(司鳳調卷第11頁)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5年2 月底前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給付系爭房屋之尾款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並未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辯稱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係原告應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查:⒈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記載:「民國95年2 月底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95. 元21日付尾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

全部付清、收款人:許○○」字句(司鳳調卷第11頁),原告並坦承上開「全部付清、收款人:許○○」之簽名係屬真正(簡字卷第5 頁),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件並係兩造在公開場合即代書陳○○辦公處所當場簽署者,且原告在場並未反應還有40萬元沒付等情,此經證人陳○○結證證述明確(訴字卷第65頁),則原告當時如確僅收受70萬元,剩餘40萬元需由被告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自可當場提出異議,要求陳○○載明此情,殊無無任何保留,逕自於「全部付清」之欄位下簽名表示收訖之理,是原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遽採。

⒉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另記載:「95、2 月底前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給母親帳戶內」字句(司鳳調卷第11頁),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簽約、過戶是伊辦理,當時許○○在場跟原告說「你田園也賣了,錢也拿了,陸陸續續拿了我55萬元,你還我40萬元就好」,許○○叫伊將上開字句註記在旁邊的,所以這是要叫原告還她40萬元。

因為原告一天到晚到伊那裡吵,問伊辦好沒,他要拿錢,所以伊印象很深刻。

(款項)在伊那邊交權狀時就全部付清了,交權狀時,許○○才叫伊記載,95年2 月匯40萬元的字樣等語(訴字卷第63-65 頁)。

而陳○○為承辦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之代書,並親自書寫上開字句,自應清楚上開字句意涵。

且如依原告所指,上開字句係指被告應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尾款之意,則被告於95年1 月21日既尚未付清全部款項,何以系爭契約仍記載「全部付清」字樣,原告並亦無異議在收款人欄位簽名?故原告上開所指與陳○○證述內容不符,更與系爭契約記載「全部付清」等語相違,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收表示被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而所謂95年2 月底應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屬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並未給付剩餘之尾款40萬元,其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買賣價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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