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沛津
相 對 人 林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三號提存事件」、「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共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四號提存事件」、「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KB508829、KB508830、KB508831,共3 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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