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正傑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徐明潭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馬伯盛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菊
相 對 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五、三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准予變換提存同額未到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馬伯盛、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分別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3 年度存字第3825、3826號提存事件各提存如附表一、二所示。
茲因附表一、二之提存物均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到期,需領回辦理更換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臺北地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3825、382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825、3826號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一: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825號
┌───┬────────┬─────┬────┐
│ 編號 │ 面額(新臺幣)│ 號碼 │受擔保人│
├───┼────────┼─────┼────┤
│1 │500萬元 │AD0000000 │ 馬伯盛 │
├───┼────────┼─────┤ │
│2 │100萬元 │AC0000000 │ │
├───┼────────┼─────┤ │
│3 │50 萬元 │AB0000000 │ │
├───┴────────┴─────┴────┤
│合計:650萬元 │
└───────────────────────┘
附表二: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826號
┌───┬────────┬─────┬────┐
│ 編號 │ 面額(新臺幣)│ 號碼 │受擔保人│
├───┼────────┼─────┼────┤
│1 │10萬元 │AA0000000 │泰旺通運│
├───┼────────┼─────┤有限公司│
│2 │10萬元 │AA0000000 │ │
├───┴────────┴─────┴────┤
│合計: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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