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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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黃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之旨,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

再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末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據此,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786 號之歷次開庭(民國102 年3 月7 日、同年月9 日庭期除外),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103 年12月17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岡輝律師,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光碟,有該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

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資法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所涵蓋;

本件聲請人既未說明法庭錄音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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