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5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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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洪國禎
相 對 人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民執字第一四七四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訴字一五一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汎生公司股票)2,000 張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審理中。

聲請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認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22 元計算汎生公司股票價值,而准予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因汎生公司於103 年度發生5.37元之虧損,且聲請人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已返還1,800 張汎生公司股票予相對人,僅保留200 張汎生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另因汎生公司於103 年度發生每股5.37元之虧損,故汎生公司股票價格應已每股4.85元核算方屬適當,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請裁定210,166元以下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最高法院98台抗776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為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及對系爭股票有留置權為由,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異議之訴卷屬實,且審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關資料,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酌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參酌)。

而系爭執行事件內容為命聲請人交付系爭股票,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股票之經濟價值(例如出售換取價金,質押周轉資金等),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又聲請人自陳現仍占有200 張系爭股票,可見執行程序並不複雜,一經取回即可供換價或周轉資金使用,故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之使用利益,自得以該股票之換價價值,在通常情形下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準。

而因系爭股票係屬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無如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得以交易市場收盤價作為認定其交易價額之參考,則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股票合計200,000 股計算,其金額為2,000,000 元(計算式:10×200,000 =2,000,000 );

另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兩造間有關聲請人所稱留置權、債權存否等之爭執,案情相對複雜,估計後續審理需相當時日之審理期間,暨相對人因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未能及時取得系爭股票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為35萬元始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主張應參酌汎生公司103 年度之每股盈餘為負5.37元,以每股4.85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云云,然查,汎生公司103 年度之每股稅後盈餘為負5.37元一情,聲請人固提出汎生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參,惟此損益表僅能代表103 年度終了時汎生公司之年度經營狀況,無法表徵該公司目前之營運現況,況每股盈餘與股票之交易價格間並無當然之連動,無法反應系爭股票目前之交易價格,故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價格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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