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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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拱建發
相 對 人 富揚水產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晚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 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未曾投資富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非該公司股東或員工,與公司負責人吳春靜素不相識,卻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富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目前無人可以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富揚公司訴請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而富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吳春靜已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一情,有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富揚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及相對人陳報狀所述,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尚剩股東為聲請人及陳晚德二人。

本院審酌陳晚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相當,住所地為高雄市,有富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卷第21-2 4頁),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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