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5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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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王彥力
相 對 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五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存應給付相對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032,008 元,相對人並執行聲請人之郵局存款13,746元,以上已足消滅債權人之債權,現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汽車一部,屬執行名義消滅後之執行,而屬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擔保金應以該部汽車之價值330,0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補字第1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 號、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僅聲請就債權本金2,032,008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復具狀追加非利息之執行金額為111,236 元(計算式:追加總金額336,984 元-利息部分225,748 元=111,236 元),並已補繳執行費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為2,143,244 元可堪認定。

則如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不能及時就扣押聲請人所提存2 筆擔保金385,200 元、1,646,808 元、存款13,746元及車號0000-00 車輛受償,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2,143,244 元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相對人所查封車號0000-00 車輛是否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觀之,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 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可參酌3 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計算,即以320,000 元為相當(計算式:2,143,244 元×0.05×3 =321,486.6 ;

本院略減為整數320,000 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至聲請人雖稱本件擔保金應以該車輛價值33萬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相對人尚未自上開2 筆擔保金或存款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開2 筆擔保金、存款及車輛受償可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僅以該車輛價值33萬元為計算標準一節,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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