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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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陳○
特別代理人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陳致維、陳冠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0號,下稱系爭訴訟),惟甲○目前已無自理能力,於高雄市瑞安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中,且由於甲○長期臥床,並已經接受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已無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能力,難認有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陳致維、陳冠蓁等人提起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憑,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

而甲○業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且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入住高雄市瑞安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已接受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不能分辨人、事、時、地、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甲○之意識情況確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

又甲○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確。

另斟酌乙○○為甲○之兒媳,於甲○未入住護理之家前負責甲○之生活起居,兩人關係密切,此據乙○○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其亦表明有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更適合之人選,本院因認本件以選任乙○○為甲○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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