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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胡家誠
相 對 人 黃綉菁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1 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民國103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乙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業已辦理提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公債在案;
嗣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同意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聲請人亦已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嗣因上開公債到期,再於101 年6 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同意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聲請人亦已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
茲因上開所提存之100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105 年7月20日屆期,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有該卷附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爰准由聲請人所請,變換提存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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