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0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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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梁蕭秋𨕒
被 告 梁伸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房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3,200 元(計算式:86㎡×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建物現值693,200元=4,133,200 元),應徵裁判費41,98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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