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0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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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4,263 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8,125 元(即原告主張所有機器設備之利益金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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