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110,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陳洸華
被 告 林淑慧
被 告 陳棣君
被 告 陳岳坊
被 告 陳岳彬
被 告 余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