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2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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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鄭文豐
被 告 林子貴
被 告 何清志
被 告 陳璘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19,197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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