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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南
被 告 蔡雪惟
被 告 林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蔡雪惟、林明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131,443 元;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為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雪惟、林明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3,935,132 元 ,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131,443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131,443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1,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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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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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 │ 67.00 │29,000 │ 全 部 │1,943,000 │
│ │51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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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 │ 7.00 │31,346 │ 全 部 │ 219,422 │
│ │51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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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 │ 52.00 │78,980 │ 1/4 │1,026,740 │
│ │51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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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旗山區花旗段 │ 76.77 │1,400 │ 全 部 │ 107,478 │
│ │3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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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旗山區花旗段 │3,377.01 │1,400 │ 55/10000 │ 26,003 │
│ │34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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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3,322,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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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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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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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課稅總現值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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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旗山區花旗二路148 巷6 │297,300 │297,300 │
│ │弄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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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51 巷2 │511,500 │511,500 │
│ │之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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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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