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79,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許銀娣
被 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註銷之變更登記,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註銷之變更登記,亦屬財產權涉訟,惟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
茲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