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4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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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郭鸞懿
力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5927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力兆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力兆億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86,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9,484 元【計算式:(面積2,882 ㎡×公告土地現值42,670元/ ㎡×86/10000)+建物現值461,900 元=1,519,4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力兆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郭鸞懿之債權金額為288,650 元、251,945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595 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4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 元,應再補繳10,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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