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47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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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薛尊仁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34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薛博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85,400 元【計算式:(面積51㎡×公告土地現值95,000元/ ㎡×1/2 )+(面積17㎡×95,000元/ ㎡×1/2 )+(建物現值510,800 元×1/2 )=3,485,400 元】;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薛博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薛尊仁之債權金額為231,167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67 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5,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540 元,,應再補繳33,0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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