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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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陳寶吉
原告與被告蔡宗正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列明被告蔡宗正配偶、翁○○、黃○○、卓○○之姓名。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468 號之1 、476 之1 號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93,338元(計算式:2,339.46㎡×10,300元/ ㎡+建物現值264,500 元+建物現值827,800 元+建物現值204,600元 =25,393,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52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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