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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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奕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1 樓外牆之冷氣機、鋼製柵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
後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依原告民國104 年8 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76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77 元(計算式:1.76㎡×121,682 元/ ㎡=214,4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77 元(計算式:14,000元+214,477 元=228,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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