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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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陳恳洲
陳建名
陳佑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恳洲、陳建名間、被告陳建名、陳佑綸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22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建名、陳佑綸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1,380元(計算式:面積130.96㎡×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 ㎡+建物現值379,700 元=4,701,3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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