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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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許純雅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盈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第2項請求被告陳麗娟將原告所簽發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850 元,應再補繳3,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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