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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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原 告 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馮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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