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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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錢大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原告與被告賴英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50,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554,64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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