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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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李俊華
被 告 李鄭阿季
被 告 李政達
被 告 李昆海
被 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10 元【計算式:(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104 年1 月公告現值15,900元/ ㎡×面積65.41 ㎡×原告應有部分1/2 =52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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