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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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林惠霞
被 告 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3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702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4,909 元(計算式:面積310.07㎡×公告土地現值70,750元/㎡×702/10000+建物現值384,900元=1,924,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匯成世家停車位編號2 號之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 元(即原告主張交易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909 元(計算式:1,924,909 元+350,000 元=2,274,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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