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4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李** 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狀於當事人欄僅列被告李** ,惟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