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8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蔣秋吉
被 告 蔣金奇
蔣金清
康蔣月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09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調上開執行案件查察結果,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上占用面積依序為47.8、34.16 、18.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800 元【計算式:(47.8㎡+34.16 ㎡+18.74 ㎡)×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1,40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