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9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A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年籍詳卷)
A2 (年籍詳卷)
原 告 A1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原 告 A2 (年籍詳卷)
原告與被告蔡銘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就原告A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就原告A1、A2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00,000 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6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