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70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方幸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面積暫以50平方公尺計算)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 ㎡=625,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