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4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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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通文
原 告 蔡通木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登善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8 月17日104 年度補字第9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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