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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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楊升雄
被 告 陳嘉智
被 告 溫宏碩
被 告 溫宏穗
被 告 盧輝哲
被 告 楊升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役權設定登記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40 平方公尺、120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6,000 元【計算式:1,800 ×(240 +120 +36+24)=756,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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