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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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宸詒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張和復
兼上一人之 張曼瑜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甲○○與丙○○同居,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而追加丙○○為被告。

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對被告甲○○及丙○○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二人有同居交往之事實為基礎,乃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登記結婚,現仍為法律上夫妻,而被告甲○○於103 年6 月27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家庭暴力後,不顧與原告仍有夫妻關係,竟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二人於103 年8 月28日至103 年9 月9 日均同宿於上址,而被告二人長期同居一室,且於夜晚同床而眠,應有通姦行為,縱認無姦淫行為,被告二人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103 年1 月8 日家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丙○○前在伊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離職後自行創業,曾出資借款予伊,目前仍為伊之債權人,伊乃聘任被告丙○○為伊所經營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協助處理公司財務與業務,被告間並無同居關係及通姦行為,又原告目前社交活動頻繁,其應無任何精神上受到傷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因原告對被告甲○○之家暴令成立,致被告甲○○須另尋住處,乃由伊出租其住家即系爭房屋之4 樓,租期為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已再為續租,伊與被告甲○○間實無同居通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與被告甲○○於102 年9 月23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另案訴請判決離婚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㈡ 被告丙○○有提供其住處即系爭房屋予被告甲○○居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㈡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同居且同床而眠之情事,應有通姦行為,縱認無姦淫行為,被告二人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而被告固不爭執渠等有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之房間照片為證( 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惟依該照片觀之,僅見房間內之衣架上懸掛數件衣服,床上亦有衣服放置其上,然由該等衣服之外觀形式,其中雖有女性之衣著,然尚難認定其中亦有屬於被告甲○○之衣著,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何者即為被告甲○○之衣著,自未能僅以房間內放置數件衣服乙節即得遽推論被告二人必有同居同眠之事實。

另被告丙○○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辯稱被告甲○○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4 樓等語,經查,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一棟4 層樓之自有住宅( 俗稱透天房屋,參本院卷第167 頁) ,則每層樓應各有其房間或空間可供使用,而被告甲○○雖與被告丙○○同住於系爭房屋,亦可能係使用不同樓層之不同房間,並非表示同住於系爭房屋即必係同居於一房間內及必有曖昧之情,且由被告丙○○所提供被告甲○○所居住房間之照片( 參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 ,與原告所提供之房間照片( 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二者房內擺設明顯不同,顯非同一房間,益見被告二人實有居住於不同房間之可能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必係居住使用同一房間,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同床而眠之行為並非可採。

㈢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一同出入系爭房屋及出遊之親密行為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為據( 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然由該等照片觀之,被告二人僅係同行,並無牽手或其他親密行為,且渠等同住於系爭房屋,本有可能偶於系爭房屋一同進出,再除此之外,渠等之同行場合均係與眾人一同聚餐出遊,並非二人獨處,此已與一般男女約會交往多為二人相處之情形不同,而照片中被告丙○○雖曾將手搭在被告甲○○之肩上,惟此亦可能係於拍照時為拉近距離或因雙方熟識所為之不經意動作,尚難謂被告二人必係基於男女之情而為交往,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二人有親密之舉並非可採。

㈣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所買之保單第一順位受益人寫被告丙○○,且原因為「感情深厚」,足見被告二人確屬親密云云,並提出英國保誠人壽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179 頁) ;

被告則辯稱因被告丙○○曾將其所有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及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給予被告丙○○補償,故指定其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被告丙○○等語,並以聲明書、轉讓同意聲明書等為據( 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

而查,依該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填載之日期,乃100 年11月18日,斯時被告甲○○尚未結婚,則被告甲○○縱認其與被告丙○○感情深厚而填載被告丙○○為受益人,亦難認有何破壞婚姻圓滿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曖昧交往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自103 年1 月8 日家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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