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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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崔國忠
崔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崔國忠與被告崔閔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

崔閔傑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崔國忠。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見104 年度鳳簡字第154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7頁)。

查,原告就追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部分,核與原先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崔國忠、崔閔傑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崔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崔國忠於93年8 月5 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因屆期未清償債務,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2611 號裁定(下稱第226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 月24日確定。

詎崔閔傑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崔閔傑斯時年僅19歲,顯無資力足供購買系爭不動產,當屬崔國忠於99年11月10日借用其子崔閔傑名義,與系爭不動產前手成立買賣契約,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崔閔傑。

崔國忠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對伊之債務,且難期待崔國忠會要求崔閔傑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伊自有代位崔國忠確認與崔閔傑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崔閔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崔國忠所有。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崔國忠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崔國忠與崔閔傑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崔閔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崔國忠所有。

二、崔閔傑則以:伊前向系爭不動產前手即訴外人黃○○承租該屋達8 、9 個月,因屬建教生,有穩定存款收入,嗣與黃○○洽談後,黃○○同意出售該屋予伊,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崔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崔國忠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原告追償,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崔閔傑,既為崔閔傑所否認,故原告代位崔國忠主張與崔閔傑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其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原告與崔閔傑不爭執之事項:㈠崔國忠係崔閔傑之父,崔國忠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26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

㈡原告係崔國忠之債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所有,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崔閔傑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規定,代位崔國忠請求確認與崔閔傑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併請求崔閔傑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崔國忠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崔國忠、崔閔傑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崔閔傑執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崔國忠借名登記予崔閔傑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崔國忠、崔閔傑對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合意之成立過程,僅泛稱:該合意成立時間係崔閔傑向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地點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處,在場人係崔國忠、崔閔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亦表明該借名事實目前無法舉證,…伊不知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法證明業經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可見原告並無法具體指明崔國忠、崔閔傑對系爭不動產業成立借名登記事實之相關細節,更遑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合意云云,已難遽採。

㈢原告又主張崔閔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分別於101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6日各存提153,557 元、495,620 元,該等款項顯屬崔國忠之借名登記事實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所有,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崔閔傑所有乙節,為原告與崔閔傑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函文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足見崔閔傑於99年11月25日即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而大發分行就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函覆本院稱:該帳戶於101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6日(均為例假日),查無上述存入、支出金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況縱認系爭合庫帳戶分別於101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6日曾出現前揭交易記錄,該等款項之提存時點,距離99年11月25日崔閔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約莫各達2 年、4 年之久,本院亦難據此推論該等款項與崔國忠有關。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稱:依崔閔傑之歷年所得資料顯示其無充足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查,崔閔傑自98年起至103 年止,除99年之所得總額僅數萬元外,其餘各年之所得總額均達數十萬元,名下財產均3 筆;

崔國忠於上開期間,除99年之所得總得達數萬元外,其餘各年或屬無所得,或僅列載數千元,名下均無財產乙節,分別有崔國忠、崔閔傑98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 、59頁),堪認崔閔傑自98年起至103 年止均有穩定收入來源,相較於崔國忠之歷年所得,崔閔傑之購屋資力略勝崔國忠一籌,苟崔閔傑之所得數額已無足承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則崔國忠當更無可能負荷購屋資力。

況崔閔傑於100 年6 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27 萬元抵押權,由新光銀行核貸二筆款項各189 萬元、5 萬元至崔閔傑所有帳戶,皆無徵提保證人,迄104 年7 月9 日止,崔閔傑之房貸債務仍分期清償中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光銀行104年7 月13日(104 )新光銀個貸字第1105號函及所附資料供參(見簡字卷第16、74頁、本院卷第40至47頁),足見崔閔傑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申辦房貸,並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則崔閔傑抗辯其有獨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可採。

㈤此外,原告就崔國忠、崔閔傑對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代位崔國忠確認與崔閔傑對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崔閔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崔國忠所有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崔國忠、崔閔傑對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規定,請求㈠確認崔國忠與崔閔傑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崔閔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崔國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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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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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    │:3,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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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      │
│    │:12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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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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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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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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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8月5日    │400,000 元│94年8 月5 日│94年8 月6 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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