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8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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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啟釣
吳慶良
被 告 邱巖名
被 告 陳宗鎮
被 告 陳柏舟
被 告 陳孟君
被 告 陳姿伶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佘○○所有之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佘○○於民國95年4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由被告即其夫陳宗鎮及子女邱巖名、陳柏舟、陳孟君、陳姿伶等五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分之1。

被告中之邱巖名積欠原告76,3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為被告邱巖名之債權人,被告邱巖名為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權其請求被告等人分割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巖名有76,392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邱巖名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為公同共有,而邱巖名除系爭房地之遺產外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致原告聲請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670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佘○○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檢送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邱巖名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邱巖名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宗鎮、邱巖名、陳柏舟、陳孟君、陳姿伶等五人分別為陳佘○○之夫及子女,其等均同為一第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故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被告等人應繼分即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衡諸系爭房地使用不得分離,及兼顧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邱巖名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一、土地標示: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
二、建物標示: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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