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1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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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李金柱
李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瑞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瑞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李金柱之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伊調閱李金柱財產資料時,查悉李金柱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瑞昌;

李金柱復於96年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瑞昌。

然被告為父子關係,李金柱出賣系爭房地予李瑞昌後,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地,堪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伊自得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李金柱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李瑞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真,然李金柱明知其有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且李瑞昌亦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李金柱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李瑞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瑞昌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2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李瑞昌就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李瑞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伊自幼係由母親扶養,未與李金柱同住,亦無居住在系爭房地。

李金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並無說明原因,相關手續均由李金柱處理,伊係於103 年經銀行通知,始知李金柱對外有欠債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金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表示:伊於94、95年間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0 萬,因李瑞昌替伊清償上開債務,伊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李瑞昌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先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若是,原告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李金柱請求被告李瑞昌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2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李瑞昌塗銷系爭地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2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備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否認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又上開法律關係,攸關原告就系爭房地能否受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原告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李金柱請求被告李瑞昌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2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其為李金柱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為李金柱所有,李金柱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瑞昌;

李金柱復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瑞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1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5、7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96年2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寫之申請書核對無訛(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認為真。

⒉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然兩造並無買賣之意思及行為,此由李瑞昌自陳:李金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時並無說明原因,為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伊亦不瞭解,所有的手續均係李金柱辦理,李金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後開始會跟伊要生活費,伊每個月看經濟狀況酌量給李金柱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李金柱於書狀中陳稱:伊對外積欠賭債150萬元,係李瑞昌替伊清償,伊為償還對李瑞昌的債務,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瑞昌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之合意。

李金柱雖又抗辯係因李瑞昌替其清償賭債,其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瑞昌,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李瑞昌自幼未與李金柱同住,對李金柱債務狀況並不清楚,亦無替李金柱清償賭債等情,業據李瑞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4 、115 頁),足認李金柱抗辯其係為清償對李瑞昌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瑞昌云云,亦非實在。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李金柱抗辯之隱藏清償債務之意思,徵諸上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96年2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

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金柱,惟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系爭房地為李瑞昌所有,自對李金柱所有權造成妨害,李金柱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瑞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李金柱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對李金柱有債權,已如前述,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李金柱訴請李瑞昌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5年9 月29日、96年1 月31日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其等於95年10月19日、96年2 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先位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編號│性質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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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  │地號:高雄市岡山區│18分之2 │於95年10月19日被告李金│
│    │      │富貴段827 號      │        │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
│    │      │                  │        │部分18分之1 予被告李瑞│
│    │      │                  │        │昌                    │
│    │      │                  │        ├───────────┤
│    │      │                  │        │於96年2 月7 日被告李金│
│    │      │                  │        │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
│    │      │                  │        │部分18分之1 予被告李瑞│
│    │      │                  │        │昌                    │
├──┼───┼─────────┼────┼───────────┤
│二  │建物  │建號:高雄市岡山區│3分之2  │於95年10月19日被告李金│
│    │      │富貴段第328 號(即│        │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        │部分3 分之2 予被告李瑞│
│    │      │區大新街93號房屋)│        │昌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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