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17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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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弘茂
被 告 樂安醫院
兼法定代理 蔣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起訴狀誤載為95、96年間,業經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因遲延支付租屋租金,遭房東報警,將原告送往被告樂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醫師於夜間門診詢問後,竟誤診原告為精神病患,旋由二名壯漢將原告帶至2 樓設有鐵門鐵窗之住院部,強制原告住院達11個月。

上開住院期間,被告醫院剝奪原告之自由,禁止原告外出,並使原告長期與精神病患共處,生活於恐懼中,對原告之人格及身分產生極大影響;

又住院期間被告醫院逼迫原告服用藥物,原告事後經秀傳醫院腎臟科醫師警告始知上開藥物之副作用傷及腎臟與泌尿系統,如嚴重將需洗腎;

被告醫院復要求原告申請精神殘障手冊(應為「身心障礙手冊」,下簡稱殘障手冊),導致原告身分變為殘障人士,經衛生所列冊追蹤,因此失去工作機會而無收入,且因此等殘障身分遭所有親友藐視、拋棄,喪失社會地位與人格。

嗣原告出院迄今已近7 年未再至精神科就診與服藥,足證當初係遭被告醫院誤診。

綜上被告醫院因其錯誤診斷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至1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就前開:1.強制原告住院、囚禁人身自由;

2.住院期間使原告服用藥品傷害原告身體;

3 要求原告申請殘障手冊,使原告遭衛生單位追蹤;

4.讓原告失去他人尊重,損害原告之人格與身份等項,每項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120 萬元。

而被告甲○○為被告醫院之負責人,自應代表醫院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係於92年10月30日經警送至被告醫院就醫,且自92年12月9 日進行第1 次身心障礙鑑定後迄至96年底止,每年均持續回院進行重新鑑定,該等鑑定係由被告醫院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本其醫療專業所為,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罹有中度或輕度不等之精神障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誤診,並非屬實。

原告住院治療及服用藥物均係依其病情所須之必要措施,被告醫院均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並謹守精神科醫療專業為治療行為,非任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亦無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腎臟及泌尿系統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其服用被告醫院提供之藥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精神科住院病患如具有精神殘障手冊,其住院費用固可獲得健保補助,惟精神殘障手冊之申請,須由醫院合格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經病患本人同意並出具相關證件後始得為之,故殘障手冊之申請係經原告親自同意方能申辦,被告醫院無法於原告不同意或不出具證件之情形下代其辦理;

再精神殘障人士出院後經列冊追蹤輔導,乃衛生主管機關依精神衛生法第7 、8 條規定所為行政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名譽、人格及身分因此受損,無法覓得工作,然其並未舉證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所指上開強制住院及第一次精神殘障鑑定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已逾10年以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2年間曾因房東報警,經警送至被告醫院就診,並由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並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及服用被告醫院提供之藥物(本院卷第126頁)。

㈡原告於92年12月間在被告醫院進行第1 次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申請殘障手冊,迄至96年12月底止,每年均持續回院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罹有中度或輕度不等之精神障礙,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暨所附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9 頁)。

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第6條規定,由所轄岡山區衛生所對於原告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追蹤關懷業務,自94年收案迄今,期間共有29次訪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可稽(本院卷第78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2年12月9 日起經警送往被告醫院強制住院治療及服藥,剝奪其人身自由、傷害其身體健康,時間長達11個月云云(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2 月7 日止在被告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01 天等語。

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因房東報警,為警送至被告醫院就診,並由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因而自上開日期起迄至93年2 月7 日止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及服用被告醫院提供之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之就醫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可稽(本院卷第82、92頁、120 至121 頁、密封袋),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上開強制住院期間長達11個月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於被告醫院經診斷為精神病患而強制住院治療之起迄期間,係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2 月7 日止,共計住院101 天,首應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醫院強制住院接受治療而囚禁人身自由,及於住院期間使其服用藥品、傷害其身體健康,該等侵權行為均係於上開92年10月30日至93年2 月7 日之住院期間所發生,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 頁);

又原告係於92年12月9 日在被告醫院進行第1 次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申請殘障手冊,迄至96年12月底止,每年均持續回院進行重新鑑定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且原告自94年起經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追蹤輔導、訪視,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可稽(本院卷第78頁),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讓其失去他人尊重,損害其人格與身份之時間,係96年間,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原告自承:伊之所以隔了這麼久才提告,是因經過10年時間,伊家人沒有人相信,到今日還認為伊有神經病,伊從被告醫院出院後精神都是正常的,已約有八年沒有看過精神病門診或服藥,但父親仍懷疑伊,衛生局還列冊輔導,來家裡訪問伊,伊提告就是要證明伊沒有病,用十年的時間來證明伊沒有病等語(見其本院卷第128 頁),足證原告於上開各項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至遲迄至96年底,即已明確知悉有該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醫院之事實,僅因己身因素而遲未向被告請求或起訴。

原告復未舉證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6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9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竟至104 年3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上開各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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