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2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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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邱雅筠 律師
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被告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交通部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同年七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交通部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於102 年5 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未於同年6 月10日及6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下合稱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董監事改選、辦理增資等事項程序不合法,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爭系爭決議)均不存在等情,並於先位聲明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是被告公司系爭會議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公司於102年5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同年7 月8 日向經發局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2 頁),嗣本案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登記業務已由原單位經發局移由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主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開庭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同年7 月8 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可知關於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雷芳枝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雷芳儀,其任期係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屆滿,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雖以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院宣告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定前,仍屬有效,故雷芳儀自得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芳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股東及董事長,被告公司未於102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未於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訴外人雷芳儀竟偽造不實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8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辦理改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雷芳儀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被告公司既未曾召開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則系爭決議自始不存在;

縱認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惟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合法召開,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5 月20日向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同年7 月8 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同年7 月8 日向經發局(目前權責單位已移由航港局主管)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辯論,惟依先前之答辯狀所述,答辯意旨略以:就伊持偽造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並不爭執,然雷芳儀持有被告公司超過一半之股份,被告公司改選前之董事為原告、訴外人雷芳儀及張雅婷三人,嗣後原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由被告公司另選任訴外人雷芳儀為董事長,故被告公司為董事長之改選並未生損害於公司或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公司嗣後再為系爭決議事項之變更亦不生損害被告公司或原告之權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於 102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未於同年6 月10日及6 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雷芳儀竟持偽造不實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董事簽到名冊等向經發局辦理系爭決議事項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一情,有被告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6 月10日、25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既從未召開,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應不成立,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決議,以及系爭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並不致傷害被告公司或原告之權益云云,然被告公司與原告權益是否受損乃屬行為人在刑事法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對於系爭決議不存在之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決議之變更登記事項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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