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2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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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雪膚樂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柯由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雪膚樂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柯由美、訴外人周○○、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並約定按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雪膚樂企業社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另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雪膚樂企業社僅繳款至103 年12月4 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64,979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之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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