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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
薛俊明
被 告 黃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邀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利率為6.5 %,依原告、劉○○及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及保證責任條款,劉○○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違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負保證還款責任。
惟劉○○(已死亡)未依約於繳款日繳款,現仍積欠659,812 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還本金659,812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劉○○及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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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
│ │/新臺幣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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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9,812元 │自103 年1 月22日起│6.5% │自104 年2 月23日起,逾期在6 個│
│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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