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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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潘寬永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獲悉原告之子因車禍而急欲請求民事賠償事宜,乃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辦理假扣押,其認識律師可協助處理假扣押,惟需現金處理為由,自同年月17日至103 年3 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又103 年7 月間獲悉原告姪子因卡債將進入司法程序,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處理卡債,惟需現金處理為由,於同年月7 日再向原告收取30萬元。

詎被告既未幫原告辦理假扣押,亦未處理卡債問題,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催討僅返還9 萬元,尚有181 萬元未返還。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金錢,致其尚受有181 萬元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 萬元,應屬有據,而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 頁)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縱經審酌,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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