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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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易成
被 告 薛貴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薛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薛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見解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是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三美之遺產(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不生訴之變更問題,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5,19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鼎山街495 巷18弄9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薛三美所有,薛三美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死亡,由被告甲○○、丙○○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各2 分之1 。

因系爭房地係基於繼承而來,而被告甲○○怠於行使分割薛三美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薛三美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與繼承系統表可考,堪信為真,且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 頁),而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債務未果後,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薛三美之遺產進行換價受償等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六、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薛三美所遺如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既未曾就分割方法進行協議,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甲○○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

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房地以按各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訴請分割薛三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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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坐落地段、編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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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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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95 巷│        │
│    │        │18弄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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