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8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
林庭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邀同被告林庭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除同意另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外,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自104 年6 月5 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62,6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均按時償還借款,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係與其他銀行之債務問題,與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無關,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均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指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㈡‧‧‧經票據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語,而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確自104 年6 月5 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兩造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乙節,亦有逾期通知函可參,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原告主張自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被告林淑惠即銘昇企業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403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