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3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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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字小珍
字保妹
字曼妹
字喬妹
字昆林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字銀珍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陳香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陳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陳香之被繼承人字○理(原告之父、被告陳香之夫,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歿)所有,字○理過世後本應由原告與被告陳香共同繼承,惟原告及被告陳香為簡化辦理繼承之程序,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詎被告陳香因積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債務,遭被告陽信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陳香公同共有,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香名下,現系爭土地既遭強制執行,故原告以104 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之送達,向被告陳香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香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香公同共有。

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字○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香及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陽信銀行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而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訂立協議書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不實在。

被告陳香與被告陽信銀行洽商債務清償相關事宜時,亦未曾對系爭土地為被告陳香所有乙事提出異議,茲被告陽信銀行為債權之滿足,就被告陳香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之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陽信銀行主張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係原告與被告陳香間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內部關係,不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香則稱:被告陳香因不諳法律,於字○理過世後,依代書建議以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香一人較方便之作法,以免日後辦理分割麻煩,但系爭土地實為被告陳香與原告所公同共有,故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查封在案。

㈡被告陳香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陽信銀行係執行債權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陳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陳香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陳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字○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香及原告公同共有?

五、經查:㈠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陳香名義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仍為實質共有人等語,縱令屬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香及原告公同共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103 年11月21日經查封登記在案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復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一事(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猶主張被告陳香應依系爭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字○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香及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對於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字○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香及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實存在之爭點,與兩造相關之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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