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40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 告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5.5 %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未依約繳納還款,尚欠本金共計78萬7,383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