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2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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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被告林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2.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3.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昌並非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4. 四、被告則以:
  5. (一)被告林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居住於
  6. (二)被告陳美香則同林福昌上開答辯外,另以:附表編號1、
  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系爭大廈以101年10月6日會議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並
  9. (二)林福昌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系爭大樓
  10. (三)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目的如附表所示,其支出亦屬真實。
  11. (四)101年10月6日會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確認不
  12. (五)附表編號2-13費用均由陳美香自系爭大樓委會帳戶中提領
  13. 六、本件爭點為:
  14. (一)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係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
  15. (二)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否
  16.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18.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出,均為被告2人擔任主委、監
  19.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應為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21.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22.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23.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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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馥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林福昌
陳美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惠珠,嗣變更為鄧馥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8-2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昌並非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明知其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竟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 年10月6 日會議) ,並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由被告陳美香擔任主任委員,林福昌擔任監察委員,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以下合稱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 確認101 年10月6 日會議不存在,被告2 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又被告2 人無視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拒不交接予101 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 年12月26日會議)選出之第16屆管理委員,反另行聘僱管理公司,造成系爭大廈同時存在兩間管理公司,意圖損害系爭大廈住戶權利及造成系爭大廈管理上之混亂,並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9 月期間,違法動用社區公共經費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814,36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居住於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已長達20年,該房屋所有權人雖為其妻之胞姊張智英,惟多年來均由其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系爭大樓住戶所認同,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疏未注意此一事實,不足認定101 年10月6 日會議係非法召集,該會議應屬合法召集。

又其經101 年10月6 日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因此,其確信101 年10月6 日會議是屬合法召開,其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法之處,也無侵權行為,所有費用支出均為管理公共事務所需,其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

其係因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仲賢公司)屆滿到期,辦理公開招標後由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得標,仲賢公司未得標仍不退出系爭大樓本屬非法,此亦與管委會行使職權無關。

縱認101 年10月6 日會議為非法召集,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亦不知情,其於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後,即向東隆公司發函暫停管理服務契約,並於判決確定後即於102 年11月進行移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香則同林福昌上開答辯外,另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支出,並非陳美香任內支出,與陳美香無關,101 年10月6 日會議後,訴外人即仲賢公司保全林登雨一直無法將系爭大廈存摺交出,最後其方申請補發存摺,其任內支出均以該存摺內登載者為限,退步言之,出席費及伴手禮及摸彩品支出亦為歷年來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之正常開銷,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附表編號3 、4、6 、7 、8 、10、11之東隆公司管理費,均為系爭大廈正常運作所需,因仲賢公司期滿,公開招標後由東隆公司得標,東隆公司亦正常履約至102 年6 月,其為系爭大廈正常運作之所需,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附表編號5 、9 、12、13為法院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此亦為公共事務涉訟之所需,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廈以101 年10月6 日會議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並推舉被告陳美香為主任委員,林福昌為監察委員。

(二)林福昌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建物,係其妻之胞姐張智英所有。

(三)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目的如附表所示,其支出亦屬真實。

(四)101 年10月6 日會議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1 號確認不存在,並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附表編號2-13費用均由陳美香自系爭大樓委會帳戶中提領支付。

六、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係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否有不當得利?若有,其金額若干?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查: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擔任主委、監委期間支出款項不當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原告誤繕為第35條,見本院卷㈡第81頁)、37條、第25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即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6、37條規定,均係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及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之資格,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被告縱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擅自處分公共基金一事,其侵害者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始得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出,均為被告2 人擔任主委、監委期間所提領,其支出目的係如附表所示,其對於支出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其均係被告擅自提領支出,並損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造成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短少等語。

經查:1.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以:林福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由,認定101 年10月6 日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有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2 頁),是被告2 人雖辯稱:林福昌居住於系爭大廈已20年,其代理其胞姐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多年,為住戶所認同云云,惟該等事實既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渠等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其辯解俱屬無由。

然被告2 人之主委、監委身分雖因101 年10月6 日會議不存在,其選任行為無效,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惟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係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有高雄高分院之確定證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觀諸附表所示之支出係為被告2 人當選後至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前案訴訟確定前所發生,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兩造就被告2 人是否具有主委、監委身分,尚有爭執,此並為上開判決之主要爭點,自難因事後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被告,即遽認被告2 人為上開支出時,明知其不具主委、監委身分,而仍故意動支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原告仍應就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一事,負舉證責任。

2.就編號1 、2 所示之支出,係101 年10月6 日會議支出之摸彩、禮品、出席費、伴手禮之開銷,且其數額係全部作為上開用途一事,經證人林登雨證稱:召開當天有參加出席住戶都當場發放出席費500 元,也有摸彩,出席費約6萬多元,摸彩3 萬多元,兩項將近11萬元,這是我經手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上情堪認為真。

而101 年10月6 日會議發放出席費一事,係經系爭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第5 次會議決議通過,參諸該次會議記錄記載:「. . . 林福昌委員:為增加出席率,建議取消桌菜方式,改發放出席費。

決議: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於10/6舉行,相關事項經在場委員一致贊同由林福昌委員全權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編號1 、2 之支出乃經系爭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授權決議為之,並非林福昌擅為決定所支出,其支出尚屬合法有據,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規定,如有10萬元以上之開支需經管理委員會先審後辦,如超過10萬元支出之專案項目,必須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同意授權後,始可辦理等語,惟附表編號1 、2 之支出並非超過10萬元之支出,其支出既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主張:林福昌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決定支出云云,即非可採。

又證人林登雨證稱:當時提款單要送給7 個委員會簽,才可以領款,我先拿給副主委,但他說程序上要先有確實開銷明細,才可以領款,我跟林福昌講,他說他先墊支,之後再給他,之後就開始辦理大會,報到簽名的人就發給出席費每人500 元,剩下的錢就辦理開會的摸彩獎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9頁),是林福昌就編號1 、2 款項之支出程序上雖未經一般取款程序,先經其他委員蓋章後取款,而由自己先墊支,嗣後再為取款,惟核上開支出之目的事前既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其數額並未逾規約授權之範圍,事後該支出之內容亦屬真實,並無虛報或浮濫不實之情形,林福昌為圖一時方便,先自行墊支,嗣後請款,其程序上雖有瑕疵,惟難謂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見因此受損,而林福昌亦未見自其中受有利益,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3.編號5 、12、13分別為本院102 年訴字第652 號裁判費、102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上訴裁判費、102 年度上字第223號律師費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裁判費收據、律師收據附卷可憑。

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訴訟,係陳美香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林福昌共同對蔡美裕提出確認101 年12月26日會議無效之訴,惟其並非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遭該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違法濫訟之支出等語,惟查101 年12月26日會議係為罷免被告2 人之職務,並重新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所召開,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大廈自該時起,即陷入第15屆、第16屆管理委員會孰者具有合法性之爭議,而許貴富等人提出102 年度訴字第651 號訴訟,係為確認101 年10月6 日會議不存在,被告2 人對101年12月26日會議提出確認該會議無效之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101 年10月6 日會議是否有效,與101 年12月26日會議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並非前訴所能涵蓋,是被告2 人若欲確認系爭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非合法選任,確有提出該訴訟以確認之必要,其提出上開訴訟,要難非謂為系爭大廈所為之支出,自難認被告2 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至於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係因被告2 人於該訴未委任律師,其不諳法律所致,亦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違法濫訴之意圖,其因此支出之裁判費即無從認定係其故意且不法之支出。

另編號12、13為102 年度上字第223 號之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該案為確認101 年10月6 日會議不存在之上訴審,原告雖陳稱:林福昌明知自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仍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及101 年10月6日召集人,顯然係故意違反規約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林福昌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1 年7 月31日函知主任委員不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後,雖得知上開規定,惟系爭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議中,亦因此改決議由林福昌「代理」主任委員,並同意由林福昌全權負責處理101 年10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項一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堪認當時林福昌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並不知悉林福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法即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否則渠等應不至於通過由林福昌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迴避其無法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並耗損鉅額勞費,故意辦理無效之101 年10月6 日會議之理,是其主觀上認101 年10月6 日會議合法,因此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上訴,要屬對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認係明知顯無理由仍濫行上訴之行為,而不能證明係侵權行為,而其既為確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合法有效之訴訟,應屬為公共事務而支出,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另系爭大廈對於提出訴訟是否可委任律師為之,委任律師是否需經一定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業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故被告2 人對於該上訴審委任律師為之而支出之律師費,亦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4.惟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之提領,均需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章加上原告之大章始得提領,此為系爭大廈為監督公共基金使用,使選任之管理委員互相監督,而不得擅自取用存款而設置,此除經證人林登雨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有系爭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印鑑留存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被告2 人經101 年10月6 日會議選任為主委、監委後,竟於101 年10月18日擅自以「印鑑遺失」之方式,將印鑑更改為系爭大廈之大章、陳美香、林福昌之私章即得提領,故意排除財委蔡美裕之參與,被告2 人雖辯稱:銀行作業欄位無換屆的變更印鑑欄位,方記載「印鑑遺失」,被告並無向銀行謊稱印鑑遺失等語,惟無論其上開辯解是否真實,被告2 人明知系爭大廈之印鑑必須留存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渠2 人無端排除財委蔡美裕偕同辦理,其所為已屬故意逃避系爭大廈財務監督之行為,陳美香雖辯稱:蔡美裕說她常不在,留存印章領錢不便,所以才只留陳美香、林福昌之印章云云,惟上情已經證人蔡美裕否認,並證稱:本來要去換章,但陳美香、林福昌都不讓我看存款簿,也沒跟我講,他們就自己去,我知道存摺時,存摺在陳美香身上,我跟她要存摺來看,她給我看一下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核與證人林登雨證稱:提款要有取款條,還要有付款憑證,付款憑證要有主委、財委、監委蓋章,憑證林福昌、蔡美裕簽完之後,我拿憑證要給蔡美裕簽,她說花這些錢她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領錢一定要3 個人的章,她怎麼可能不知道,蔡美裕說是否陳美香偷刻她的章去蓋,後來我們去安泰銀行問,才知只要陳美香、林福昌跟大章就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陳美香、林福昌係隱瞞其他人,並刻意不通知蔡美裕,擅自兩人辦理印鑑變更。

復參諸證人蔡美裕提供林福昌、陳美香所簽署交予蔡美裕之切結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蔡美裕所立之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由林福昌、陳美香於101 年10月12日甫當選後,即簽立上開切結聲明書予其他管理委員,自陳:若公務上有違法事件或財物上有任何挪用公款及侵占公款等情事,與蔡美裕等其他委員無關等語,及蔡美裕於101 年12月13日向其他委員聲明:因大樓財務有點問題,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用印,要我簽名把我當人頭,以後財務任何糾紛與我無關等語,堪認林福昌、陳美香上開變更印鑑之行為顯然未經蔡美裕之同意及允許,否則渠2 人不需無端交付上開切結聲明書予蔡美裕,蔡美裕亦無須向系爭大樓住戶提出上開聲明書以自清。

另系爭大廈之存摺,本由管理公司林登雨所保管,管理費亦由管理公司收取後直接存入,若超過5,000 元之支出要先以會辦單先給管理委員過目、簽名,再開立取款條給主委、財委、監委蓋章後,始得取款,惟陳美香當選後,即向林登雨要求存摺由其保管,並要求管理費直接交給陳美香,也不經林登雨製作會辦單、提款條,而由陳美香擅自取款而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等情,業經證人林登雨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45-50 頁),此徵諸陳美香亦自承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自行提領支付一情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顯見陳美香擅自更改上開會計、出納、稽核由不同人負責之正當程序,而使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之收入、支出,均納入其一己控制之下。

益有甚者,依系爭大廈98年11月7 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任何人若欲取出系爭大廈定期存款,必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惟劉美香、林福昌竟在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擅自將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無論定存、活存之全部款項,自安泰銀行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並僅嗣後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議追認(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此亦為系爭大廈欲召開101 年12月26日會議罷免陳美香、林福昌之原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連署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247頁),被告2 人對於為何擅為上開行為,係陳稱:因為安泰銀行的存摺一直由林登雨保管,被告認為存在裡面的資金有不安全疑慮,存摺放在自己身邊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證人林登雨證稱:陳美香在當選3 天後即將安泰銀行存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及證人蔡美裕證稱:我知道存摺時,存摺是在陳美香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堪認陳美香辯稱:係因林登雨不願意交出存摺,其方將存款轉存云云,亦非真實,況林登雨是否願意將存摺交付予陳美香,亦非陳美香得擅自轉存之正當理由,被告2 人擅自為上開轉存、變更印鑑等行為後,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之收付,即完全取決於渠2 人之意志,其所為即完全不受他人所監督、稽核,除上開編號1、2 、5 、12、13之支出,業經本院審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真實,並未造成系爭大樓之損失外,若其支出目的顯非為公共利益,係被告2 人為避免他人之監督擅自決意為之,並造成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謂被告2人非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其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附表編號3 、4 、6 、7 、8 、10、11之東隆公司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仲賢公司屆滿到期,101 年12月7 日公開招標結果,東隆公司因標價最低故得標等語,並提出第15屆第1項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其並於104 年8 月3 日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證明該次會議確實由東隆公司得標,蔡美裕有參加該次會議,惟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之真正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上開證人即無傳喚必要。

又被告即使曾召開上開委員會,惟系爭大廈已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仲賢公司之契約將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其服務1 年期間並無重大缺失,原第15屆管理委員會違法運作部分尚未改善,目前更換管理或維護公司或廠商恐造成全體住戶心理不安,故暫續約3 個月,待第16屆管理委員會重新考核再按規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參諸系爭大廈總戶數194 戶,於101 年12月26日會議中出席者有77戶,出席比例將近4 成,無論被告對於101 年12月26日會議之合法性是否有爭執,惟該會議係在上開委員會後舉行,認應與東隆公司簽約者僅為管理委員內部會議,惟嗣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參與者為全體住戶,會議中有高達4 成之住戶已明確反對與東隆公司訂約,而贊成與仲賢公司續約,被告2 人自應尊重住戶之決議,而無堅為執行委員會決議之理,惟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無視上開會議結果,繼續給付東隆公司管理費用長達7 個月,造成系爭大廈此段期間與上2 家公司均簽有管理契約,惟東隆公司實際上並無法提供服務,此參諸證人林登雨證稱:我們是依據住戶大會決議要我們留下,所以我們不讓他們(東隆公司)交接,他們就在我們大樓對面坐著,沒有辦任何事情,大樓清潔工作、安全、收信等住戶服務都是我們作的,東隆公司也是有派人輪班,就是坐在另一張桌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造成系爭大廈無端必須給付東隆公司服務費用高達561,080 元(90,986×6+15,164=561,080 ),其顯然受有損失。

復參諸陳美香對於其違反系爭大廈規約,將安泰銀行帳戶轉存、僅留存林福昌、陳美香之印章,並自行保管存摺、收取管理費一事,亦辯稱:因林登雨未將存摺交予被告,且林登雨與東隆公司利益衝突,林登雨收取之管理費也都交給101 年12月26日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未將管理費交予陳美香,故陳美香才認為存款有轉存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198 頁),惟系爭大廈產生管理委員會孰為合法之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由陳美香上開抗辯可知,若系爭大廈帳戶依原正當程序保管、支領,其無法遂行任意提領帳戶內基金以給付東隆公司之目的,其為達自行提領款項以交付東隆公司之目的,竟擅自將系爭大廈帳戶款項納入自己支配範圍,亦不惜造成系爭大廈僅能享有一家管理公司之服務,竟必須雙重給付東隆公司、仲賢公司服務費之困境,顯然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依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與東隆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1條(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若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即時與東隆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大廈雖因未在1 個月前通知東隆公司,可歸責於系爭大樓,尚應給付東隆公司1 個月服務費用90,986元,惟被告2 人故意不為之,造成系爭大廈因此付出561,080 元之費用,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多支付之費用470,094 元(561,080-90,986=470,094 )。

6.另附表編號9 之律師費用係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3號律師費用。

參諸該刑事案件係陳美香、林福昌對蔡美裕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其所提出之告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均屬個人法益,自無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出之理由,此顯然並非為公共事務而支出,被告辯稱:其係因公共事務遭到誹謗云云,自屬無稽,被告2 人擅以公共基金支付,已屬無由,渠2 人要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應將上開律師費用返還予原告。

另參諸被告提出自訴之理由,係因蔡美裕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載明:被告2 人將原告於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結清,渠2 人有重大違法行為等語,而認蔡美裕妨害其名譽,惟本院102 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上開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係屬有據,判處蔡美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5 頁);

且被告2 人若認蔡美裕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亦得向檢察官告訴,惟其捨此不為,逕向法院提出自訴,而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委任律師,其對此亦無法解釋其理由為何(見本院卷㈡第55頁),堪認被告2 人故意以既存之事實逕為自訴,並擅自以公共基金支付原應由其個人支付之律師費用,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就此部份費用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應為520,094 元(計算式:470,094+50,000=520,094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時間          │支出(元)│目的                          │
├──┼───────┼─────┼───────────────┤
│1   │101 年10月19日│9,952     │101年10月6日會議摸彩、禮品    │
├──┼───────┼─────┼───────────────┤
│2   │101年10月19日 │100,000   │101年10月6日會議出席費、伴手禮│
├──┼───────┼─────┼───────────────┤
│3   │103年2月1日   │90,986    │東隆公司1月管理費             │
├──┼───────┼─────┼───────────────┤
│4   │102年3月1日   │90,986    │東隆公司2月管理費             │
├──┼───────┼─────┼───────────────┤
│5   │102年3月21日  │17,335    │本院102年訴字第652號裁判費    │
├──┼───────┼─────┼───────────────┤
│6   │102年4月1日   │90,986    │東隆公司3月管理費             │
├──┼───────┼─────┼───────────────┤
│7   │102年5月3日   │90,986    │東隆公司4月管理費             │
├──┼───────┼─────┼───────────────┤
│8   │102年6月3日   │90,986    │東隆公司5月管理費             │
├──┼───────┼─────┼───────────────┤
│9   │102年6月3日   │50,000    │102年度自字第13號之律師費     │
├──┼───────┼─────┼───────────────┤
│10  │102年7月5日   │90,986    │東隆公司6月管理費             │
├──┼───────┼─────┼───────────────┤
│11  │102年7月9日   │15,164    │東隆公司7月管理費             │
├──┼───────┼─────┼───────────────┤
│12  │102年9月24日  │26,002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上訴裁判費  │
├──┼───────┼─────┼───────────────┤
│13  │102年9月24日  │50,000    │102年度上字第223號律師費      │
├──┴───────┴─────┴───────────────┤
│總計:814,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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