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2421,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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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
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詹○○
原 告 陳○○
被 告 陳○○
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應給付原告陳○○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應給付陳○○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應給付陳○○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

被告胡○○應給付原告陳○○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應給付陳○○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應給付陳○○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被告胡○○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陳○○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陳○○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胡○○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胡○○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陳○○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為被告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胡○○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歿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即原告與被告陳○○之被繼承人)原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10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陳○○於103 年9 月間趁莊○○住院治療之際,盜用莊○○之印章、偽造莊○○之簽名,製作申辦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於103 年9 月5 日持系爭委任書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之印鑑證明,並將前開印章盜蓋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假冒莊○○名義,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即陳○○之前妻胡○○(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3 年9 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胡○○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惟莊○○生前既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售予陳○○或胡○○,亦未同意陳○○代為處分系爭房地,陳○○未經徵得莊○○同意,逕以莊○○代理人名義,代理莊○○將系爭房地售予胡○○,並向主管機關隱瞞莊○○死亡之事實,在莊○○死亡後,仍以莊○○代理人名義辦畢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其所為實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莊○○之全體繼承人追認之(按莊○○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毋待辦理繼承登記,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生效力,應予塗銷,胡○○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莊○○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胡○○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被告違背莊○○之意思,以前揭手法將莊○○所有之系爭房地侵占入已,係屬不法,且侵害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莊○○之全體繼承人,以回復原狀之責任。

其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卻共謀將系爭房地變現入己,並推由胡○○於103 年10月22日持系爭房地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予○○人壽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得款由被告共同花用,而受有利益,系爭貸款截至105 年6 月16日止仍有本金2,152,457 元迄未清償。

又原告陳○○為莊○○之女兒、被告陳○○為莊○○之長子、原告陳○○、陳○○為莊○○之孫,其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因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致受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二「聲明二」欄所示之損害,亦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陳○○717,485 元,應連帶賠償陳○○、陳○○每人各358,743 元。

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未涉不法,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為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二「聲明二」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再者,莊○○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楊○○,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胡○○於莊○○死亡後,明知其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卻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逕向楊○○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因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按月返還其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陳○○、陳○○、陳○○如附表二「聲明三」欄所示,依序為2,666 元、1,333 元、1,333 元(元以下均捨去)。

是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或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勝訴判決;

就請求返還系爭貸款不當利得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勝訴判決;

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胡○○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陳○○、陳○○各717,485 元、358,743 元、358,743 元。

㈢胡○○應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陳○○、陳○○、陳○○各2,666 元、1,333 元、1,333 元。

㈣就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盜用莊○○印章、偽造莊○○簽名,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已情事,並以:莊○○晚年係由被告協力照顧,莊○○於103 年9 月1 日因病住院後,因自知來日不多,且與原告間親情疏離,少有往來,為免身故後發生財產紛爭,遂將系爭房地贈與陳○○,並於103 年9 月5 日親自簽署系爭委任書,委由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陳○○為規避贈與稅,始將系爭房地逕由莊○○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所指定之人,即胡○○名下,陳○○乃有權代理莊○○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人,且陳○○所為業經徵得莊○○同意,自屬有效。

胡○○既合法自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權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胡○○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貸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更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再者,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楊○○收取租金,亦有合法權源,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陳翠蓉為莊○○之子女;

陳○○、陳○○為莊○○之孫。

胡○○為陳○○之前妻(於79年3 月7 日結婚,87年9 月28日離婚)㈡莊○○本人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一第66頁力霸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速配通送貨單上之「莊○○」字跡一致。

㈢陳○○於103 年9 月5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需之莊○○印鑑證明。

㈣莊○○於103 年9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同年9 月5日18時20分自急診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7 日死亡。

㈤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原為莊○○所有,於103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胡○○,於103年9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由胡○○持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向○○人壽公司辦理系爭貸款230 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所得係供被告共同投資理財、使用。

㈦系爭貸款計至105 年6 月16日止,尚有本金2,152,457 元仍未清償。

㈧莊○○於103 年8 月16日與楊○○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上之「莊○○」簽名係由陳○○代筆。

㈨莊○○死亡後,楊○○按月將租金8,000 元匯入胡○○帳戶內,由胡○○收取之。

㈩陳○○在系爭委任書上偽造莊○○簽名及盜用印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有罪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現在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合法生效?㈡被告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胡○○占用並出租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得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合法生效?1.原告主張:陳○○無權代理莊○○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莊○○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並交付印章、簽署系爭委任書,授與陳○○代理權,同意由陳○○代理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胡○○名下等語置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獲莊○○贈與並授予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上開利己之積極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則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如原告所舉反證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心證,使被告之利己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則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告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認該待證事實為真正。

2.經查:⑴陳○○於103 年9 月18日同時代理莊○○、胡○○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固有系爭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9-36、175 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委任書上「莊○○」之簽名筆跡,整體係由圓弧狀線條構成(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與莊○○親簽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文件中之簽名字跡係由短促的直線所組成(見本院卷一第66頁),在外觀上已有明顯不同,陳○○雖辯稱:系爭委任書上之「莊○○」簽名係由伊於103 年9 月5日上午10時許,扶著莊○○的手,由莊○○按其自由意志,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云云,惟觀諸莊○○之病歷記載,莊○○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5 分許,有頭昏或虛弱感;

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因失眠依醫矚給藥;

同日上午8 時33分仍有頭昏或虛弱感,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即因呼吸喘、血壓不穩須轉床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為憑(見雄調卷第18-19 頁、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可見莊○○於103 年9 月5 日因頭昏身體虛弱無力,難以握筆書寫,衡情莊○○倘果真在陳○○之扶助下簽名,當因運筆不穩致簽名線條呈抖動狀,惟對照系爭委任書上之「莊○○」簽名筆順圓順流暢、運筆力道勻稱(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顯與莊○○當時之病況不符,難信真實。

況系爭刑案亦判決陳○○有偽造莊○○簽名、盜用莊○○印章等犯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45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上之「莊○○」簽名是陳○○偽簽乙情,應屬非虛。

⑵又陳○○抗辯莊○○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未據陳○○舉證以實其說,且陳○○在系爭刑案中就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際,被告是否同時在場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其辯解已難採信。

本院並斟酌:莊○○生前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2 、3 、4 樓,以出租1 樓之租金供作自己生活費,而被告原住在苗栗,俟103年8 月下旬莊○○生病後,始南下高雄照顧莊○○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4 頁),證人楊○○亦證稱:小兒子及女兒(按:指陳○○、陳○○之父陳宗宏、陳○○)常回來,大兒子(按:指陳○○)偶而會回來(見他字卷第104 頁)等語,可見莊○○與陳○○間之親子關係較其與陳宗宏、陳○○間之親情疏離,衡情尚無獨厚於陳○○,將系爭房地贈與陳○○之理。

再由證人楊○○證稱:103 年8 月簽約前幾天,莊○○跟伊說身體不舒服,之前大家相處愉快,都以口頭約定(租約),若莊○○身體有狀況,怕日後跟莊○○子女有糾紛,所以書面簽約保障伊之承租權(見他字卷第104 頁)等語,及陳○○在系爭刑案一審證稱:莊○○要將遺產平分予子女(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78頁背面)等語,可知莊○○之所以與楊○○簽立系爭租約,係因擔心子女繼承系爭房地後,就是否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楊○○意見不一,故簽立系爭租約以保障楊○○之承租權,否則,莊○○若果真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當以陳○○名義簽約,要無可能仍以自己名義與楊○○簽立系爭租約。

⑶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2 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而陳○○於103 年9 月7 日莊○○死亡後,遲至103年9 月16日才向地政機關遞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卻未依前引規定向地政機關敘明莊○○已死亡之事實,反係故意隱瞞上情,逕以自己名義同時代理莊○○、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陳○○確實自莊○○受贈系爭房地,斷無刻意隱瞞其受贈與之理,益見陳○○辯稱莊○○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並非實在。

⑷末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

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即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陳○○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委任書,係屬虛偽,已如前述,且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徵得莊○○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引判決要旨,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對莊○○及其繼承人自不生效力,陳○○所為係屬無權代理。

至於陳○○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莊○○印章、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件正本,因不能排除係陳○○趁莊○○住院之機會取得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間接事實足以佐證莊○○曾授與陳○○代理權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陳○○持有上開證件之事實,遽為有利於陳○○之判斷,附此敘明。

3.從而,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陳○○未獲莊○○授予代理權,且未經莊○○或其全體繼承人追認,而不生效力。

是以莊○○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屬莊○○之財產,莊○○之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9 月7 日繼承開始時,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參見民法第759條),原告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應堪認定。

惟系爭房地因遭被告登記於胡○○名下,致原告無從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被告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該登記既有不生效力情事,即難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已因形式上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受移轉登記名義人於受登記期間因處分、使用收益不動產,其所獲利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返還所獲利益。

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足參。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系爭房地為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胡○○於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對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持系爭房地向○○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人壽公司撥款230 萬元入胡○○帳戶內,供被告使用,系爭貸款截至105 年6 月16日止,仍有本金2,152,457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整體財產因持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增加2,152,457 元,且該利益性質上為可分之債,被告就如何分配前開利益復未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推認上開利益係由被告平均分受之,亦即陳○○、胡○○因持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各受有利益1,076,228.5 元。

⑵又原告及陳○○乃莊○○之全體繼承人,其就繼承系爭房地權益之行使、分擔,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並分算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失之利益如下:①陳○○按其應繼分就系爭房地可得享有之權義為1/3 ,亦即陳○○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獲之利益逾717,485 元部分(2,152,457 ×1/3=717,485.6 ,元以下捨去,下同),對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即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以陳○○因持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獲利益1,076,228.5 元中,有358,743元(即1,076,228.5-717,485=358,743.5 )係屬不當利得,應各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陳○○179,371 元、返還陳○○89,686元、返還陳○○89,686元(即358,743 ×1/2=179,371.5 ;

358,744 ×1/4=89,686;

按陳○○、陳○○、陳○○之應繼分各為1/3 、1/6 、1/6 ,亦即陳○○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由彼等依序按2 :1 :1 之比例分受之)。

②次查,胡○○並非莊○○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胡○○就系爭房地自無使用收益權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胡○○持他人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獲有財產增加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076,228.5 元(元以下小數點因應陳○○部分之計算式係採四捨五入,故就此部分就不足1 元部分捨去之,俾與被告所得利益總數2,152,457 元相合),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胡○○占有使用收益,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胡○○就其所受不當利得,自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之,亦即分別返還陳○○538,114 元、返還陳○○269,057 元、返還陳○○269,057元(即1,076,228×1/2=538,114;

1,076,22 8×1/4=269,057)。

⑶被告固辯稱:陳○○自系爭貸款取交30萬元予陳○○,就此部分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否則即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明。

陳○○雖不否認自陳○○取得30萬元,惟主張:上開款項乃陳○○基於兄妹情誼,為照顧其生活所為之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陳○○對此亦未為反對陳述,足見陳○○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陳○○收取30萬元,核與被告假藉系爭房地登記在胡○○名下之機會,貸款牟利之原因事實各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3.從而,原告就被告持系爭房地貸款所獲利得2,152,457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717,758 元,連帶給付陳○○、陳○○各358,743 元,其中在請求陳○○給付陳○○179,371元、給付陳○○、陳○○各89,686元之範圍內者;

及在請求胡○○給付陳○○538,114 元、給付陳○○、陳○○各269,057 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4.末查本院判准陳○○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得給付共358,743元,胡○○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得共1,076,228 元,未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總額1,434,971元(717,485 +358,743 +358,743 =1,434,971 ),並無訴外裁判情事。

另被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自承:伊受莊○○贈與系爭房地之際並無任何人在場見聞上情(見他字卷第43頁);

胡○○亦陳稱:伊於103 年9 月5 日上午到醫院與陳○○交接班時,陳○○始告知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見他字卷第89頁)等語,可見胡○○僅單純配合陳○○之指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知其緣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胡○○明知陳○○偽造系爭委任書,仍予配合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要難認胡○○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無從對胡○○課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胡○○占用並出租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得各為若干?1.查胡○○據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行為均不生效力,其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胡○○在莊○○死亡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間接占用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向楊○○按月收取系爭房地租金8,000 元之事實,有證人楊○○證稱:,莊○○死後就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給胡○○(見他字卷第104 頁)等語為憑,足認胡○○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明。

本院並參酌系爭房地出租予楊○○經營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係供商業使用(見他字卷第100 、105 頁),非供居住使用,關於胡○○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一切情事,認胡○○所受不當利得,宜比照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每月8,000 元定之,是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胡○○在其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陳○○2,666 元、予陳○○、陳○○各1,333元,應堪認定。

2.又原告請求胡○○自103 年9 月7 日莊○○死亡之日起負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然而胡○○於103 年9 月18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胡○○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即有何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得利情事,是就前揭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自103 年9 月18日即胡○○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日起算,始為適法,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胡○○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給付陳○○179,371 元、給付陳○○89,686元、給付陳○○89,686元;

請求胡○○給付陳○○538,114 元、給付陳○○269,057 元、給付陳○○269,057 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應依序按月給付陳○○、陳○○、陳○○各2,666 元、1,333 元、1,33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及第4項已到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一第22頁)、房屋現值(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第2 、3 、4 項原告勝訴之金額,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7 、8 、9 項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訴之聲明第1項據以請求之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之聲明第2項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表一(莊○○之全體繼承人):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陳○○│3分之1        │
├───┼───────┤
│陳○○│6分之1        │
├───┼───────┤
│陳○○│6分之1        │
├───┼───────┤
│陳○○│3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計算式)
┌───┬────┬───────────────────────────┐
│聲明二│陳○○  │2,152,457 ÷3 =717,485 (元以下捨去)                │
│      ├────┼───────────────────────────┤
│      │陳○○  │2,152,457 ÷6 =358,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聲明三│陳○○  │8,000 ÷3 =2,666 (元以下捨去)                      │
│      ├────┼───────────────────────────┤
│      │陳○○  │8,000 ÷6 =1,333 (元以下捨去)                      │
│      │陳○○  │                                                      │
└───┴────┴───────────────────────────┘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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