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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吳惠珠(即吳嬇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林吳慧蘭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受被告委託,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保險費美金33,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司雄調卷第3-5 頁)。
嗣後,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所投保,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予原告,故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106.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就系爭保單所存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就原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姊,於民國99年2 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捷飛、林星瑂之人身保險契約投保事宜,而陸續投保系爭保單,兩造並約定先由原告替被告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期間由原告受領生存還本金,作為原告代繳保險費之利息,迄103 年3 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繳納保險費共計美金36,398元,扣除原告領得之生存還本金美金2,708 元,被告尚應返還代繳之保險費美金33,690元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
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成立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因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付,原告亦無贈與保險費予被告之意,可見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關係,但囿於保險法制度上,原告無法要求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告復因借名關係享有可獲得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利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關係所獲取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利益美金33,106.44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10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為答謝被告長期對其保險業務之協助,照顧林捷飛、林星瑂將來就業所需資金,及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並藉此獲得南山人壽之業績獎金,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金,而與被告約定投保系爭保單,且由原告給付保險費及領取生存還本金,是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無償贈與,非受被告委託代繳保險費,被告要無返還義務。
另保險契約限於與被保險人存有保險利益者始能擔任要保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餘地,是兩造要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系爭保單尚未解約,而無解約金,原告無要求被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解除系爭保單並返還解約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姐,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於99年2 月間經被告同意,受委託代為處理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捷飛、林星瑂之人身保險契約投保事宜。
㈡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分別經林星瑂、林捷飛同意,以其等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附表編號1 、編號2之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保單編號依序為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費每期(年繳)均美金1,134元,共6 期,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星瑂、林捷飛,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嗣於同年12月6 日,皆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生存還本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每期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迄本件起訴時止,原告已分別繳納保險費美金5,670 元(5 期)、5,700 元(5 期),各領取生存還本金美金400 元,原告嗣於104 年2 月23日替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減額繳清。
㈢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分別經林星瑂、林捷飛同意,以其等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附表編號3 、編號4之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保單編號依序為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費每期美金3,402 元(年繳)、2,855 元(年繳),均6 期,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大哥吳進發,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嗣於同年12月6 日,皆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生存還本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每期保險費均由原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繳納,迄本件起訴時止,原告已繳納保險費美金13,608元(4 期)、11,420元(4 期),領取生存還本金美金1041.1元、867.2 元,原告嗣於10 3年7 月23日替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減額繳清。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保險費,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保單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有無理由?㈠兩造是否成立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保險費,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被告否認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受託代墊保險費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
2.經查,系爭保單成立時,要保人原為林星瑂、林捷飛,嗣後變更為被告,附表編號1 、2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付,編號3 、4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均非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林星瑂、林捷飛及被告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就受被告委託代繳保險費一節,僅稱原告於99年間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7,329 元,而系爭保單6 年期保險費總額共美金51,186元(折合新臺幣約1,586,766 元),遠超過原告一年所得,且原告尚有房屋貸款債務300 萬元,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保單保險費之能力,自無贈與系爭保單保險費予被告、林星瑂或林捷飛之可能,可證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繳保險費云云。
然原告支付保險費之可能原因多端,縱使原告非因贈與而給付保險費,亦無從逕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繳保險費;
況且原告就有受被告委託一事,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要難獲得確信之心證。
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墊保險費一節,要難採信。
3.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保險費美金33,69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保單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贈與保險費予被告,被告為系爭保單之真正權利人,且系爭保單尚未解約,被告未獲得解約金等語。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
2.經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付,且均指定原告為生存還本金受益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可信為真實。
然原告曾自承系爭保單非借名契約,且投保系爭保單係因其單身,為增加自己及被告之生活保障與享有人身保險利益,始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被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為生存還本金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司雄調卷第3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分別指定為林星瑂、林捷飛及吳進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已如前述,足見投保系爭保單之目的,係為同時保障原告與被告之生活,非單純為原告之利益,且系爭保單之利益亦非全部歸屬原告,此與一般借名契約之利益通常均歸借名人所有之常情,要屬有違。
此外,原告復稱附表編號3 、4 之保單,原係吳進發為規劃儲蓄型保險商品,而將8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儲蓄保險,遂以林星瑂、林捷飛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吳進發為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期滿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因吳進發向原告借款,約定以該2 筆保單之保險費歸原告所有,因此,變更生存還本金受益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並經證人吳進發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88 頁),可知附表編號3 、4 保單原係吳進發投保,並由吳進發給付保險費,而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益徵兩造要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3.退步言,本件縱認兩造確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而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
準此,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之借名契約,即與上述最大善意原則有違,蓋參諸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限於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任之,而原告自陳系爭保單係以林星瑂、林捷飛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法制度上,因欠缺保險利益,無法要求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可見系爭保單如非以被告為要保人,南山人壽即無同意承保之可能,是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實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
原告自不得本於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訴請被告給付因系爭保單所獲得之利益。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一情,難認有憑,要無可取。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3,10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
│保單號碼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總計 │
├─────┼───────┼───────┼───────┼───────┼─────┤
│生效日 │99.2.23 │99.2.23 │99.7.23 │99.7.23 │ │
├─────┼───────┼───────┼───────┼───────┼─────┤
│要保人 │原:林星瑂 │原:林捷飛 │原:林星瑂 │原:林捷飛 │ │
│ │後:被告 │後:被告 │後:被告 │後:被告 │ │
│ │(99.12.6 變更│(99.12.6 變更│(99.12.6 變更│(99.12.6變更 │ │
│ │) │) │) │) │ │
├─────┼───────┼───────┼───────┼───────┼─────┤
│被保險人 │林星瑂 │林捷飛 │林星瑂 │林捷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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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額 │2,000元 │2,000 元 │6,000 元 │5,000 元 │15,000元 │
│(美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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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林星瑂 │林捷飛 │吳進發 │吳進發 │ │
│受益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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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 │
│受益人 │後:被告 │後:被告 │後:被告 │後:被告 │ │
│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 │
│ │) │) │) │) │ │
├─────┼───────┼───────┼───────┼───────┼─────┤
│生存還本金│原:林星瑂 │原:林星瑂 │原:吳進發 │原:吳進發 │ │
│受益人 │後:原告 │後:原告 │後:原告 │後:原告 │ │
│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99.12.6變更 │ │
│ │) │) │) │) │ │
├─────┴───────┴───────┴───────┴───────┴─────┤
│每年可領取之生存還本金金額(美元) │
├─────┬───────┬───────┬───────┬───────┬─────┤
│第 1 年│0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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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年│40元 │40元 │120元 │100元 │300元 │
├─────┼───────┼───────┼───────┼───────┼─────┤
│第 3 年│80元 │80元 │240元 │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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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年│120元 │120元 │360元 │300元 │900元 │
├─────┼───────┼───────┼───────┼───────┼─────┤
│第 5 年│160元 │160元 │480元 │400元 │1,200元 │
├─────┼───────┼───────┼───────┼───────┼─────┤
│第 6 年│200元 │200元 │600元 │500元 │1,500元 │
├─────┼───────┼───────┼───────┼───────┼─────┤
│第7 年以後│200元 │200元 │600元 │500元 │1,500元 │
│每 年│ │ │ │ │ │
├─────┼───────┼───────┼───────┼───────┼─────┤
│各年應繳保│1,134元 │1,140元 │3,402元 │2,855元 │8,531元 │
│費(美元)│ │ │ │ │ │
├─────┼───────┼───────┼───────┼───────┼─────┤
│六年應繳保│6,804元 │6,804元 │20,412元 │17,130元 │51,150元 │
│費(美元)│ │ │ │ │ │
├─────┼───────┼───────┼───────┼───────┼─────┤
│保單狀態 │已於104.2.23辦│已於104.2.23辦│已於103.7.23辦│已於103.7.23辦│ │
│ │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理減額繳清保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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