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32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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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郭美琪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竣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5,653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45,6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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